"小时工” 可以不签书面合同
"小时工” 可以不签书面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 作者: 来源:法制晚报 时间:2007-12-05
小时工在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期间没有工作者也享受最低工资标准, 而且不准“二派”。这样维护了更多的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几个要点的介绍
《劳动合同法》保障“肯德基式”劳动者权益 非全日制领工资不超15天———
八、关于劳务派遣
进入本世纪以来,劳务派遣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其范围不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之所以被广泛采用,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领域,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
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使得一些用工单位出于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图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
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
为了使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的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一 是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
二 是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做了详细规定:
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 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除了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否则,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四 是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
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全日制
用工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下劳动合同外,其他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用工劳动者执行的是月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十、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
鉴于以上新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 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 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即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 是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劳动合同法》。
记者:赵芳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几个要点的介绍
《劳动合同法》保障“肯德基式”劳动者权益 非全日制领工资不超15天———
八、关于劳务派遣
进入本世纪以来,劳务派遣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其范围不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之所以被广泛采用,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领域,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
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使得一些用工单位出于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图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
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
为了使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的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一 是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
二 是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做了详细规定:
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 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除了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否则,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四 是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
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全日制
用工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下劳动合同外,其他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用工劳动者执行的是月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十、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
鉴于以上新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 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 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即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 是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劳动合同法》。
记者:赵芳芳
相关文章
热点推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