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能随便延长
延长试用期以后视为接收职工,若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 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今年1月,蒋女士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
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该单位称还要继续考察蒋女士,以此为由又将试用期延长了两个月。
在两个月试用期即将到期时,该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
蒋女士感觉很委屈,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裁决,该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单位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单位以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析案
海淀法院的汤苏莉法官解释,《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某单位两次与蒋女士约定试用期,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某单位与蒋女士第二次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实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
某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蒋女士终止劳动合同,实为单方与蒋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试用期的长短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决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